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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农民,家住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华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霞村“明兴”公寓314房间内,将1包重0.7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上述交易的毒品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诺基亚”牌3100c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查扣的现金已被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黎静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3100c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舒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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