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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员指控,2014年10月19时0时许,被告人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烧厝社区轻工学院路段,碰撞张华岁驾驶的闽C×××××小型汽车,造成被告人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赖某赔偿张华岁人民币21500元。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华岁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出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工作说明,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后,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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