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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家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塘湖格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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