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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爱乐国际”酒店对面马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4mg/100ml。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冲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工作说明,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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