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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红绿灯附近路段行驶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味鲜美”饭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1mg/100ml。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血液鉴定采样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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