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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家住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世纪永和镇马坪村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及吹气照片,晋江醒酒康复中心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侦破经过,身份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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