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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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