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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闽C×××××的“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机场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5mg/100ml。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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