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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登科小区六号楼1004室、剑斗镇双洋村上洋山36号等地,利用手机拨打电话,谎称可以提供“六合彩”特码,诱骗胡某某(被骗7000元)等人将“信息费”汇入其持有的户名为“徐辉”的账户内,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其已非法获利760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扣押到银行卡1张、手机1部。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退清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6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及陈述,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缴款票据,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公民钱财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清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600元,因该款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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