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45号(2)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尽忠辩称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大幅度从轻处罚等意见,酌情采纳;建议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朝清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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