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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等4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无证驾驶赣F88Z0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厢镇往龙门镇方向行驶,途径206省道233KM+450M(官桥镇中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由许某甲驾驶的闽C3L903号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当场死亡,许某乙受伤及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处理。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赣F88Z02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厢镇往龙门镇方向行驶,途径206省道233KM+450M(官桥镇中化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同向由许某甲驾驶的闽C3L903号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当场死亡,许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等4人因许某甲交通事故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2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审 判 员  傅朝清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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