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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C1948J号小型轿车,在安溪县凤城镇城东加油站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0时50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09.4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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