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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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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庆城县白马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江县五通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1月5日间,被告人耿某某以“主任”的身份,先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管家)、钟某某(看管人员)、韩某某、何某某(均为“师傅”)及同案人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打工、谈对象等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祁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等人骗到福建省安溪县,并通过威胁、轮番看守、“上课”等方法,将上述被害人控制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135号601室内,以期通过将各被害人发展成传销活动成员。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为主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看管等。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均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祁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另案处理材料,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韩某某、何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威胁、看管等禁闭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开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叶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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