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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暂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暂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桂水、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美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桂水、谢鑫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李主任”等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至11月29日间,在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512号602室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杨某某、范某某、李某等被害人加入其宣传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紧闭门窗、强行搜走随身物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负责看管被害人范某某及传销窝点的后勤工作。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查获,被害人杨某甲、范某某、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分别达18天、17天、35天。
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范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乙、王某、徐某某、邓某、李某甲、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紧闭门窗、强行搜走随身物品、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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