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溪县,现居住泉州市丰泽区。2010年2月4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驾驶闽C7139E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感德镇往安溪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安溪县蓬莱镇银都娱乐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270000元并取得谅解。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C7139E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感德镇往安溪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安溪县蓬莱镇银都娱乐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谅解。
审理中,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证实其死者陈某甲的儿子。2015年1月16日晚其母亲陈某甲在省道307线安溪县蓬莱镇银都娱乐场路段时,被一辆轿车撞到当场死亡等事实。
2、证人陈某乙证实其系陈某甲的哥哥。2015年1月16日中午陈某甲离开其家欲到魁斗找另一个妹妹陈某丙,次日还没有回来其家,后才知道1月16日晚在省道307线安溪县蓬莱镇银都娱乐场路段被一辆轿车撞到当场死亡等事实。
3、证人吴某乙证实其系吴某甲之妻子。2015年1月16日其乘坐丈夫吴某甲驾驶的闽C7139E号小轿车至肇事路段撞到一行人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等现场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持有驾驶证等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肇事后现场候警处理,1月17日立案后主动投案。
7、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闽C7139E号小轿车的各项性能情况。
9、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吴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得到陈某甲家属谅解。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2010年2月4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等事实。
13、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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