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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驾驶赣F79719号货车,从安溪县凤城镇中国茶都往永隆国际酒店方向行使,行至永隆国际1号楼3号店面门口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闽CLTP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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