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生、被告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2月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祥华乡茶叶市场往308省道方向行驶,途经祥华村茶叶市场桥头路段时撞到行人吴某乙,造成吴某乙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诉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生的代理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107.36元(其中医药费70,503.4元、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33,3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宿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1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作为肇事车车主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由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赔偿。其已获得赔偿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祥华乡茶叶市场往308省道方向行驶,途经祥华村茶叶市场桥头路段时撞到行人吴某乙,造成吴某乙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70,482.65元。经司法鉴定,其双足十趾损伤为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35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鉴定费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一、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其站在祥华乡祥华村茶叶市场桥头路边,被吴某丙的儿子驾驶从茶叶市场往祥华村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后到其家阳台看到吴某乙和另一个人倒在其家门前公路上,旁边还倒着一辆摩托车,其就报警。
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日,其听说摩托车撞到人,回头看到吴某乙和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路上,吴某乙流血。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2月2日0时5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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