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71号(2)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情况。
祥华乡祥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某丙于2006年在安溪县祥华乡购买一辆无牌摩托车(动机号C560260)。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日18时许,其在祥华乡祥华村家中吃饭并喝了雪津牌啤酒(易拉罐)七八瓶,20时喝完。22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安溪县祥华乡茶叶市场往308省道方向行驶,途经茶叶市场桥头路段时,撞到一个站在垃圾堆旁的男子,致其和该男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其受伤晕倒。肇事摩托车系其家在七八年前在祥华乡购买的,无挂号牌,未投保强制险。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其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其父亲吴某丙购买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户籍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住院治疗25天(2014年2月2日至同月27日)的情况。
医药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治疗费70,482.65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情况:双足十趾损伤为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35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无出具单位的住宿费收款收据2张共计1,300元(其中一张客户为吴松林,2月2日至2月7日住宿费为900元;另一张无客户姓名,住宿5天费用400元。),因该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依其赔偿程度酌情从轻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
被告人吴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作为肇事车车主,为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由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70,482.65元、护理费2,218.5元(88.74元/天×25天),误工费33,277.5元(88.74元/天×(25天+3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6973.64元(11,184.2元/年×20年×(20%+1%))、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2727.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损失承担92969.64元(残疾赔偿金46973.64元、护理费2,21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27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8,000元,尚应再支付84969.64元,由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79,757.65元,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生关于高于上述赔偿数额的诉求及代理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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