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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71号(3)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6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九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扣除已支付八千元,应再支付八万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六角五分。
以上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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