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5日0时许,在驾驶证被扣押期间,酒后驾驶闽D36Q99号小型轿车,由安溪县南门桥往金钻KTV方向行驶,至中山街与民主路交叉路口路段,与陈某乙驾驶的闽C3T0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5日2时5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19.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其居住地所在的安溪县同美农场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居住地所在的安溪县同美农场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