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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酒后驾驶闽CQR82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苏某乙、黄某甲),从安溪县尚卿乡往湖头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39线6KM+200M路段,先后与李某甲驾驶的闽CDP034号二轮摩托车、李某乙驾驶的闽C5YY5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受伤及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7时38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24.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协议书,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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