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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7时许,驾驶闽C31882号轮式拖拉机(后载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肖某某、王某某)从安溪县龙涓乡赤片村往半林村方向行驶,途经美岭村平塔角落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黄某某死亡及刘某、李某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与死者家属、受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丁、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死者家属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已赔偿死者家属、受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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