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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9月7日20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110幢1号店水果摊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用手抓陈某甲的阴囊,还用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刺中陈某甲左后腰,致陈某甲轻伤。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34775.55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的赔偿问题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110幢1号店水果摊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用手抓陈某甲的阴囊,还用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刺中陈某甲左后腰。经安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403.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按指定的时间到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被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一、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9月7日20时许其与陈某乙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110幢1号店水果摊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发生拉扯,陈某乙用手抓其下身阴囊并用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刺中其左后背等事实。
2、证人王志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20时许其听到妻子陈某丙喊有人打架,即从店的阁楼下来看到一个子稍高的男子用手掐住另一个穿格子T恤的男子,个子稍高的男子还拿一把剪刀,其即把剪刀抢下来并将两人拉开等事实。
3、证人谢某某、陈某丙分别证实2014年9月7日20时许见两男子因琐事产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其中一男子受伤等事实。
4、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经传唤自动投案的事实。
5、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被害人陈某甲受伤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与其打架的男子,说明证实11号是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殴打其的男子陈某乙,说明证实4号是陈某乙;证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笔录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笔录中提到个子稍高的男子,说明证实分别是陈某甲和陈某乙;证人谢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笔录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笔录中提到个子稍高的男子,说明证实分别是陈某甲和陈某乙;证人陈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笔录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笔录中提到个子稍高的男子,说明证实分别是陈某甲和陈某乙。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9、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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