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4号(2)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2、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左腰背部刺伤;右侧阴囊撕裂伤等,于2014年9月7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
3、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医疗费用9403.35元。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现行的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陈某乙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付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可以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人民币9403.35元;②护理费(88.7元/天×住院15天)计人民币1330.5元;③误工费(88.7元/天×住院15天)计人民币1330.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住院15天)共人民币225元;⑤营养费(按医疗费9403.35元×10%)为人民币940.34元;⑥交通费(酌情处理)为人民币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829.69元×85%=11755.23元。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朝清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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