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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9AV18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参内乡罗内大桥往南安市仑苍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内村乡村公路路段时,与黄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及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于2014年10月1日17时54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罚没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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