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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10日间,在安溪县凤城镇华夏酒店806室等地,通过互联网利用两个QQ号码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小江”等QQ用户联系,后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取北京农行钻石卡客户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多万余条。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扣押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廖某乙、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现场照片,网页截图及QQ聊天记录截图等,提取文档截图,涉案相关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2张,抓获经过证明、相关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廖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银行卡一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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