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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安溪县、闽侯县等地,通过搜狗网站发布虚假兼职广告,诱骗被害人李某、林某、宋某等人进入指定的网站购买充值卡,在套取充值卡号、密码后通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充值卡,并将交易所得人民币73,983元存入农行户名“马西安”(9,595元)、建行“杨鹤”(41,836元)、“董冬亮”(17,372元)、“马胜”(5,180元)等银行账户内。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长坑乡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U盘、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退清赃款人民币73,983元;被告人苏某某提供了羁押期间的获奖证书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林某、谢某某、宋某陈述,证人王某、万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支付宝交易网页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网络交易账单明细,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执行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在羁押期间获得奖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清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李某二百一十元、林某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谢某某五百四十五元、宋某九千零六十一元,余款六万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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