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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友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于2014年10月至11月27日间,利用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577条银行客户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雇用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福建省安溪县等地,利用手机拨打上述银行客户手机号码,谎称可以为对方提升信用卡额度,骗取对方的信用卡号、验证码等信息,再利用获取的信息在网上购买充值卡,后将充值卡在网站上出售,后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户名张文德(卡号6228…6579)、户名丁值(卡号6228…2576)等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查获时,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骗取人民币39,536元。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蓬莱镇查获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SIM卡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退清全案赃款,并预缴罚金;被告人林某乙预缴罚金、在羁押期间被评为思想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林某丁、胡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书证,充值卡提取记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执行款收据、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又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退清全部赃款、预缴罚金、被告人林某乙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友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及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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