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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8号(2)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折抵刑期2日。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退清的违法所得款三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四千九百四十一元、陈某某三千九百三十元;余款三万零六百六十五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
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  林火根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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