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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至5月间,在其家中冒充是支付宝卡单处理中心的客服人员,通过事先在网上购买淘宝买家资料,使用手机、QQ等通讯方式联系被害人,以支付宝升级维护需被害人在其提供的网页进行链接激活方能退款为由,要求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在该网页输入淘宝账户等,套取被害人的淘宝账户、银行卡号及密码,后在网上购买充值卡并转卖获利人民币1,600元。至被查获时,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及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199条。
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被扣押到银行卡、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殷某某、习某某、许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书证,手机内存信息照片,到案经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光盘,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某还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七百一十二元、高某某人民币六百二十元;余款二百六十八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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