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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9年7月17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2014年8月间,在漳州市龙池开发区一租房内,经共谋后,通过互联网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户名为“邓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等的银行卡14张,欲行实施网络信息诈骗,并于2014年8月27日被查获,同时被扣押银行卡14张、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3台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某、梁某、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内存信息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人账户申请书,网页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07)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以上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扣押的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清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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