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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1月以来,在漳州市龙池新天地路租房内,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兼职刷钻”广告,谎称对方在其指定的网站上购买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完成指定任务可以赚取佣金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刘某某(被骗5,800元)、葛某某(被骗800元)、尹某某(被骗500元)等人到指定的网站购买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后套取卡号和密码并销售给“誉付通”等网站,再将款项转至户名为“陈俞秀”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19,970元。
被告人王某某还于2014年6月间,在漳州市龙池广场边,联系他人并提供自己的照片,伪造姓名为“吴家国”的居民身份证1张。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1张、手机1部、U盘2个等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款19,970元、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尹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誉付通”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涉案电脑提取文档材料,QQ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暂扣款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妨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七十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五千八百元、葛某某八百元、尹某某五百元;余款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清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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