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29日间受雇于林某甲(另案处理),在永安市燕江中路永同昌商住楼租房等地,由林某甲准备手机等作案工具及诈骗对象信息资料,再通过拨打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号码,谎称是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提供准确的“六合彩”开奖特码或生肖,诱骗受害人将所谓的“信息费”等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骗取76,388元,拨打诈骗电话8,852人次;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骗取26,998元,拨打诈骗电话4,517人次。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并被扣押到手机9部、银行卡22张、短信群发器1台、银行动态口令卡2张、上网卡1张、U盾1个、E路通1个、移动电话卡1张等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款14,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8,000元、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行政司法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取款录像截图,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调查评估意见书》、《村委会帮教证明》,预缴罚金发票,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并参与骗取76,38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并参与骗取26,99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参与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均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且被告人林某某处于妊娠期间,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四千五百元,计七万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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