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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份以来,非法持有陈某某、吴某某、毛某某、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到甘肃省兰州市等地银行柜台骗领银行卡56张,并销售给陈某某、许某(均已判决)等人。
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涉案相关银行卡已由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许某证言,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清良
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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