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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间,以每套65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购买户名为“陈某某”、“邱某”、“刘某”等的银行卡10张(其中,查明5张系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并欲加价后出售。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顺风快递领取上述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到银行卡11张(其中1张为接收违法所得款)、手机卡10张、U盾10个、手机3部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崔某、邱某、刘某、吴某、陈某某、陈某甲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内存信息照片,顺风快递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卡主身份信息证明,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清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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