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桂水、被告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在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家中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及学生信息资料,再由被告人傅某某协助拨打一线诈骗电话给陕西等地的考生,冒充学校工作人员,谎称对方可以领取教育补贴或助学金等,并留下所谓的“教育局”电话,待对方拨打“教育局”电话时,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诱骗受害人刘某某(被骗8,787元)等人持银行卡按其指示进行操作,而将银行卡内的款项汇入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最后再联系他人取款并将款项扣除10%的费用后汇入到被告人李某某所掌控的户名为“钟金龙”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1,062人次,非法获利35,222元。
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并被扣押到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SIM卡2张、银行卡1张、稿纸3张等作案工具。
审理中,被告人傅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预缴罚金发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达35,2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傅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钱桂水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余款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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