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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恒兴中学附近公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户名为“王楠”、“蔡文强”、“宋道勇”等人的9张银行卡。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银行卡9张、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002)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02)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及赃物银行卡9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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