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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狗灿”),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UU777号小型汽车,由感德镇一品茶都方向往福溪洋路口方向行驶,被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2时5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88.68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于2015年1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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