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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C96J26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厢镇仙苑村往吾都村方向行驶,行至仙苑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2时25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38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测试照片及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监管帮教证明书,罚没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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