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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基长派出所查获,11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罗某、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何主任”(另案处理)等人自2014年4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86-87号601室内,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队伍,采用没收行李及通讯工具、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查获时,其已限制解某某人身自由达1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队伍,采用看管、没收通讯工具等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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