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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市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汪某乙,造成汪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于2014年5月18日21时27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6.42mg/100ml。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其曾于2011年1月10日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丙、汪某丁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相关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赔偿调解书,涉案人员情况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第三款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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