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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燕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源、被告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在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林某某先行出资并占三分之二的股份,雇请员工王某某、胡某某、“小广西”擅自在安溪县湖头镇郭埔村郭坂角落,利用挖掘机、水车等机械,从山体取土洗砂。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采出原矿资源量为3115立方米,洗选后的精砂量为1091立方米,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7637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将该款全部缴交于公安机关,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日向安溪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分别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洪某某、黄某乙、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记录清单及账目,工作说明,湖头镇人民政府文件,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闽国土资矿鉴(2014)90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结论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到案经过,缴款票据,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交造成国有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燕源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依法严惩非法采矿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交)。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交)。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开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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