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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LLH39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往砖文村方向行驶,途经安溪县城厢镇城厢中学圆盘附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DQ350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23时34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64.03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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