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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C3F86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溪县城厢镇茶都荣盛海鲜楼路段时摔倒,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时50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304.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C3F86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溪县城厢镇茶都荣盛海鲜楼路段时摔倒,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时50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304.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申请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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