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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兔子,女,1994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安溪县官桥镇附近等地,以每0.7克冰毒200-2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贩卖给王某甲、林某甲等人吸食,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给王某甲2次1.4克,林某甲3次2.1克,陈某乙1次0.7克,合计6次4.2克。其于同年10月30日在安溪县官桥镇时代网吧被查获,当场被扣押冰毒0.84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其被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详情截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扣押手机内存信息截图、检测结果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毒品上缴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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