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3号(2)
3、被害人陈述。
⑴黄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0日接到号码为13655782132的电话,对方称其购买摩托车可以办理下乡补贴,其就按照对方的指引到银行ATM机进行操作,被骗把24,792元汇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甲”(卡号为6217…9944)的银行账户内。
⑵施某某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其于2014年3月29日接到号码为13736047561的电话,对方称其父亲死亡可以领取8,000元的补贴,其就按照对方的指引到银行ATM机进行操作,之后其银行卡被吞,发现卡内的1,246元被转走。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上官某丁辨认出和其从事诈骗的上官某甲、“财庆”(上官某某)、“俭伟”(上官某乙)。
5、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
⑴户名为“李某甲”、账号6217…9944的银行账户(未扣押),2014年2月20日被害人黄某某汇入19,846元、4,946元,计24,792元。
⑵户名为“李某乙”、账号6217…7026的银行账户(未扣押),2014年3月29日被害人施某某汇入1,246元。
6、手机发件箱提取信息照片。证实从被扣押的手机发件箱提取到已发信息内容为“代号[金钱]农6228…7379”。
7、取款录像截图。户名为“金小燕”、账号为6217…9944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14时10分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取款5,000元、5,000元、2,1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辨认出取款人为上官某甲。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手机自2014年1月12日开始有拨打记录,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拨打651人次(其中,3月26日至4月2日拨打601人次);并从手机串号提取到被扣押手机有与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多次通话。
9、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稿纸部分笔迹为被告人刘某某及上官某丁所写。
10、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打印有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稿纸29张。
11、疾病证明书及B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查出妊娠约13周。
12、帮教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愿意组成帮教小组对其进行监管、帮教。
13、预缴罚金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受雇于上官某甲和上官某乙从事“退税补贴”、“死亡抚恤补贴”类型诈骗;上官某某是2014年3月26日开始参与的;诈骗使用的银行账户都写在纸上,其不清楚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也不知道具体骗到多少钱;作案工具和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上官某甲和上官某乙准备的。
⑵被告人上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3月26日开始受雇于上官某甲和上官某乙从事“死亡抚恤补贴”类型诈骗,一起做诈骗还有刘某某和上官某丁;其本人共骗到1,000多元;上官某甲和上官某乙负责取款,其不知道使用什么银行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的涉案金额为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的被骗金额及户名为“金小燕”(账号为6217…9944)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款。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被骗汇入的银行账户记录在被扣押的稿纸(户名为“漆政波”、账号6229…4468、银行操作柜员“黄必慧”),没有被实际扣押,且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也没有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某为他人所骗;户名为“金小燕”(账号为6217…9944)的农业银行账户,系从被扣押的手机发件箱提取,且有同案人上官某甲的取款录像截图,但目前尚未查找到相关被害人,也未能查询到与本案涉案其他账户的关联情况,认定该账户为接收诈骗款的二级账户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且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综上,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被骗的金额及户名为“金小燕”(账号为6217…9944)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款,计59,699元,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且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该部分诈骗金额的指控不妥,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26,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诈骗犯罪数额缺乏相关客观证据,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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