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3号(3)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上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三十八元(其中,被告人上官某某参与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二万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施某某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以上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清良
人民陪审员 林火根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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