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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0时许,驾驶闽DA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K65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安溪物流往官桥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229KM+400M路段时,与对向黄某乙驾驶的闽C820TA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轻伤,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东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A62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K65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安溪物流往官桥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229KM+400M路段时,与对向黄某乙驾驶的闽C820TA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轻伤,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因黄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分别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因黄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元、84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和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乙、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所在单位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位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东成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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