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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4时许,无证酒后驾驶闽C3VK04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城南门桥往宝龙城市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建安大道欧卡精品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绿化带护栏,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于2014年12月3日4时5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7.20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罚没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第三款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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