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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曾因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查获,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安溪县西坪镇观音路内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31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250.48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扣押决定书,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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